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漢陽木器有限公司所僱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對面之工地,將上開大貨車右側之物品卸下後,欲迴轉車身便於卸下左側物品,本應注意於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之工地起步變換車道,進行迴轉欲將車身左側朝向工地前方,便於卸貨,且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適有 莊秀芬 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九六號輕型機車,沿祥和一路東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致莊秀芬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撞及乙○○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側車身橫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後頭部挫傷血腫、下頦部擦挫傷、右鎖骨部擦挫傷、右肩峰部擦傷、右下肢膝前部擦傷、右下肢小腿前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立即向警方報案,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黃俊今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並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以:㈠被害人莊秀芬之公公甲○○於警詢(見相驗卷第六頁)及偵
查中(見相驗卷第二九頁)指陳明確,及被害人莊秀芬之父丙○○於偵查(見相驗卷第二七、二八頁)指述詳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一五、一六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三四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一一至一四頁)附卷可稽。
㈡參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大貨車
於肇事後停止在分向限制線上,車身與分向限制線呈九十度角,被害人所駕機車倒地卡在被告所駕大貨車左後車輪底,大貨車左側車身留有由右至左之刮痕,大貨車左前方路面留有被害人血跡,可見被害人所駕機車確係直行時,與當時左轉迴車之上開大貨車發生撞擊後倒地。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後頭部挫傷血腫、下頦部擦挫傷、右鎖骨部擦挫傷、右肩峰部擦傷、右下肢膝前部擦傷、右下肢小腿前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二四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四七至五一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三一頁)在卷足憑,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四六頁)在卷可參。
㈢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側直行由被害人所駕之機車,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步變換車道,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嘉鑑字第九三一二四六號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漢陽木器有限公司所僱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立即向警方報案,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黃俊今表示為其駕車肇事,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一九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肇事後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