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丁○○
戊○○即 李順風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子○○
己○○丙○○○癸○○壬○○○甲○○
乙○庚○○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面積為一一九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係河覆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編號3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為一七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為三二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戊○○(即李順風)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為九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為九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一七○八之二地號,旱,面積為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七○八之三地號,旱,面積為一二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為○點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2部分面積為四五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戊○○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13部分面積為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3部分面積為二三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為五點七平方公尺及編號24部分面積為一三二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為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5部分面積為一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及編號26部分面積為六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為七點一平方公尺及編號27部分面積為六二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及編號28部分面積為六○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為一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9部分面積為五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為一八點三平方公尺及編號30部分面積為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為四一點九平方公尺及編號31部分面積為二七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面積為一一九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一七○八之二地號,旱,面積為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一七○八之三地號,旱,面積為一二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子○○、己○○、丙○○○、壬○○○、辛○○、庚○○各二○分之一,癸○○、甲○○、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一;乙○應有部分一三三三四分之二三一九;丁○○、戊○○即李順風應有部分各一三三三四分之二一七四。
(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原均為一七○八地號,因修建堤防,致被依公權力分割為一七○八、一七○八之一、一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三地號,因一七○八之一地號被征收,僅剩一七○八、一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三地號,又因一七○八地號在堤防外靠溪邊,價值較低,故請求單獨分割,按現地使用狀況為分配,而一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三地號,在堤防內靠市區,價值較高,而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使用,對共有人較為有利,故請求合併分割。
(三)系爭一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三地號,合併成三角形,西邊長東邊短,為求每一共有人分配後,能有較寬之寬度,方便土地之利用,故將較大面積者分在西邊,依序往東分配,對各共有人亦均較有利。因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為二○一八平方公尺已被河流吞噬,為河覆地,無法分割,故暫不分配,仍由兩造保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辛○○、庚○○、癸○○、己○○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旱地,目前並無指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復系爭三筆土地,原均為一七○八地號,嗣因修建堤防,致被依公權力分割為一七○八、一七○八之一、一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三地號,因一七○八之一地號被徵收,僅剩一七○八、一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三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一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其既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且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該二筆土地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本院就分割方法,斟酌如次:
(一)系爭三筆土地其中一七0八地號土地係在朴子溪堤防內,鄰接朴子溪,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北邊部分土地已被河川淹沒,無法耕種,而一七0八之二及一七0八之三地號土地則為於朴子溪堤防外為一三角形之畸零地,為灌溉溝渠,南邊面臨產業道路,目前土地上面除被告甲○○種植蘆筍係屬於長期性作物外,餘均為其他共有人種植短期農作物,另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一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系爭三筆土地,原告主張一七○八地號土地應單獨分割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係河覆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為一七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為三二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戊○○(即李順風)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為九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為九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為四九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一七○八之二地號及一七○八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則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為○點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2部分面積為四五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戊○○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13部分面積為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3部分面積為二三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為五點七平方公尺及編號24部分面積為一三二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為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5部分面積為一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及編號26部分面積為六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為七點一平方公尺及編號27部分面積為六二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及編號28部分面積為六○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為一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及編號29部分面積為五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為一八點三平方公尺及編號30部分面積為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為四一點九平方公尺及編號31部分面積為二七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因一七○八地號在堤防外靠溪邊,價值較低,且與一七0八之二及一七0八之三地號土地中間隔一條堤防,無法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單獨分割,應為妥適,而其分割方案係按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之土地除編號2及編號9因位於土地兩側較難求其方整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成完整之長方形,除利用方便外,經濟價值亦較高,對共有人均有利,而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已被河流吞噬,為河覆地,無法分割,故將其歸由兩造保持共有,亦屬適當。另一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三地號土地,兩筆互相毗鄰,位在堤防內靠市區,價值較高,而其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且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得合併分割已如前述,而該二筆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合併分割後可以合併使用,且每一共有人分配後,均能有較寬之寬度,方便土地之利用,對各共有人均較有利,是依該方案分割,應屬允當。故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F0~T40
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兩造姓名│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1│戊○○、丁○○│連帶負擔13334分之4348│各13334分之2174││├───┼─────────────────┼───────────┼────────────┤│2│乙○│13334分之2319│13334分之2319│├───┼─────────────────┼───────────┼────────────┤│3│甲○○│10分之1│10分之1│├───┼─────────────────┼───────────┼────────────┤│4│癸○○│10分之1│10分之1│├───┼─────────────────┼───────────┼────────────┤│5│辛○○│20分之1│20分之1│├───┼─────────────────┼───────────┼────────────┤│6│庚○○│20分之1│20分之1│├───┼─────────────────┼───────────┼────────────┤│7│己○○│20分之1│20分之1│├───┼─────────────────┼───────────┼────────────┤│8│壬○○○│20分之1│20分之1│├───┼─────────────────┼───────────┼────────────┤│9│子○○│20分之1│20分之1│├───┼─────────────────┼───────────┼────────────┤│10│丙○○○│20分之1│20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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