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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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8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6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嘉一五七線公路由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往朴子方向行駛(由東北向西南),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天星新村三四九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雖係夜間,惟路旁設有路燈及機車車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甲○○獨自同向在前行走,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沿外側快車道靠路邊線行走,乙○○見狀避煞不及,機車車頭自後撞及甲○○,致甲○○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椎第六、八節壓迫性骨折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乙○○則受有上唇裂傷合併組織缺損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乙○○經路人協助報警送醫,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在醫院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組警員 吳哲明 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撞及同向在前行走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致甲○○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椎第六、八節壓迫性骨折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因當時視線不好,被害人穿黑衣服,伊來不及閃避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由家中拿著垃圾外出去倒,倒完垃圾,要走回家時,突然被不知何物由後面撞上,我就倒在地上不醒人事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與告訴人甲○○回程同向確有一部垃圾子車停放路邊等情,亦有相片二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第1張、75頁第2張),再參以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置物籃有撞擊凹陷痕跡(見警卷第19頁相片二張)乙情觀之,告訴人甲○○指稱於倒完垃圾回家途中,被自後撞及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至13、19至23頁);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椎第六、八節壓迫性骨折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簡稱長庚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又告訴人甲○○上開泌尿道感染之傷害,可能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4年3月25日長庚院嘉字第274號函可憑。從而,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同向在前行走之告訴人甲○○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當時視線不好,被害人穿黑衣服,伊來不及閃避云云。然查,肇事當時天候晴,被告機車撞及告訴人甲○○之處所,設有路燈,且當時有開啟亮燈,路面無障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相片乙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及第20頁第一張相片),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光線欄記載「夜間無照明」,應係指被告機車倒地之處無路燈照明而言,而非指撞及告訴人甲○○之處,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點及告訴人甲○○倒地之間,有編號「朴仁36」之電線桿至明,且由警卷第20頁之相片顯示,該設置之路燈於肇事當時有開啟照明,亦灼然甚明;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有開車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夜間,然肇事地點路旁設置有路燈可供照明,被告又有開啟車燈,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復無障礙物,顯無視線不好,使被告不能發現告訴人甲○○在前面行走之情形,要無疑義,被告上開辯稱,核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警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稔,則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雖為夜間,惟有照明等情,業詳如前述,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附卷可憑,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告訴人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次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定,經查,肇事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可考,依上開規定,告訴人甲○○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在外側車道,起點距路邊線一點四公尺,刮地痕終點距路邊線一點二公尺,告訴人甲○○所穿之左腳拖鞋掉落在外側車道距機車刮地痕起點三點五公尺、距路邊線0點八公尺處,在距刮地痕起點四點七公尺及五公尺處,分別留有告訴人倒地受傷後之血跡(在路邊線外側,距路邊線二公尺)及嘔吐物(在路邊線外側,距路邊線一點六公尺),由上開跡證觀之,被告肇事前無蛇行之情形(由機車刮地痕幾與路邊線平行可知),於肇事時機車係在上開道路距路邊線約一點四公尺之外側車道行駛,在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附近撞及告訴人甲○○,告訴人遭撞擊後,彈向路邊線外側倒地受傷流血,左腳拖鞋則掉落在外側車道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酌被告騎乘之機車前面置物籃因撞擊凹陷(見警卷第19頁相片二張)之情以觀,告訴人甲○○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亦可認定,足見告訴人甲○○在上開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並未靠道路邊行走,而行走在距路邊線約一點四公尺之外側車道,要無疑義,其夜間未靠邊行走,妨害機車通行,肇致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一、乙○○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未靠邊行進之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行人甲○○,夜間未靠邊行走,妨害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亦採相同見解,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940107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2至54頁)。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一、乙○○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甲○○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410309號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審卷第61、62頁),惟告訴人甲○○係在外側車道距路邊線約三分之一之道路行走,及路邊線外側復有空地可供行走,則告訴人顯未靠邊行走無疑,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審酌及此,其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過失罪責。又告訴人甲○○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被機車撞及,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椎第六、八節壓迫性骨折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在醫院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組警員吳哲明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未靠邊行進之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甲○○,於夜間未靠邊行走,妨害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業詳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顯有未合。㈡本件車禍被告係肇事主因,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椎第六、八節壓迫性骨折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於車禍當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送往長庚嘉義分院急診,並因傷勢嚴重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七月十五日始出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乃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尚屬過輕。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其中以「告訴人脊椎所受傷害,因骨質疏鬆仍在治療中,另泌尿道感染,病情時好時壞,且已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原審僅認定告訴人普通傷害,認定事實有認」云云為上訴理由部分,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0號判例),是該條項第六款之重傷害,其傷害程度應與同條項第一至第五款列舉之重傷害相當,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始足當之(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例)。經查,骨質疏鬆一般係因身體內鈣質流失或無法攝取所致,常見於老人或婦女,是否與脊椎所受傷害有關,已非無疑,且難認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重傷害之程度相當;再告訴人所受泌尿道感染之傷害,如前所述,固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然其治療方面,如係輕微發炎,通常只有服用三日左右之抗生素即可治療,若是復發性感染,則需較長之療程(約七至十四日)等情(參見 陳義章 醫師著「淺談泌尿道感染」一文,本審卷第86頁),足見亦非「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又告訴人罹患之精神分裂症應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無關等情,亦有長庚嘉義分院94年6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567號可憑;末查,告訴人甲○○領有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昏迷超過三日,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其有效期間為93年6月21日至94年6月20日,此有該證明卡可按(見本審卷第13頁),其作用在免除病人就醫時自行負擔部分之醫療費用,亦僅證明告訴人於受傷後曾昏迷超過三日,而告訴人於住院醫治後,既已清醒過來,且能言語,於本院94年8月
11日審判期日到場開庭時,係自行由法庭外走入法庭內(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無不能言語或無法行動之情形,亦難以告訴人領有上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屬重傷害,其理甚明。基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核無理由,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有可議,且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二男一女,均已成年,甫遭喪妻之痛,目前無工作,就本件車禍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係肇事次因,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肇事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雖坦承肇事情事,惟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