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旭鉦企業有限公司
六號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貳佰肆拾陸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係夫妻,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間,基於詐欺故意,先以現金給付部分貨款,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二人有為真實買賣之意,後以偽名「 陳聖文 」為支票之背書,並以空頭支票支付貨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持續交付貨物予被告二人。嗣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二人不知去向,被告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罪確定。
原告因被告二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損失紙類貨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二百四十六元,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本票二份、對帳單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被告丙○○:原告所陳述係事實,我先生即被告甲○○和原告做生意,即以我的名義作負責人。婆婆的土地已移轉予原告,目前我重病在身無謀生能力,尚須撫養三名小孩,故無力賠償。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歷審刑事卷宗。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對帳單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歷審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被告二人基於詐欺故意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係故意不法之侵害,原告因此交付價值合計為五百四十六萬二百四十六元之貨物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雖抗辯已移轉土地賠償原告,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無法採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五百四十六萬二百四十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因事實已經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黃明展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