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築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98號、99年度偵字第9754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築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築楓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因有利可圖,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與 姜信平 (另由本院審理中)約定,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資料,販售予姜信平,嗣張築楓於民國99年7月20日以後至7月27日期間內某日,在新竹縣○○鄉○○街與外環道口OK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後,姜信平再將上開資料、物品交由 吳慧萱 (另由本院審理中)轉交予 詹益明 (於101年8月29日死亡,已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復由詹益明交付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話對 高瑋韓 佯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將扣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云云,致高瑋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晚9時54分,前往台北市○○路○段93之1號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2999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高瑋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瑋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築楓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一)訊據被告張築楓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9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998號偵查卷】第454至
457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卷二第72頁,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305號卷第62頁、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瑋韓、證人姜信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見第8998號偵查卷第192至194頁、第431至439頁),證人吳慧萱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見第8998號偵查卷第79至89頁、第
103至108頁、第361至365頁)相符,另有告訴人高瑋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第8998號偵查卷第195頁)、門號0000000000號〈吳慧萱持用〉通訊監察譯文〈99/07/10至99/08/04〉1份(見第8998號偵查卷第109至116頁)、吳慧萱通訊監察譯文〈99/07/20〉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159號卷第14
9頁正面)、張築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0〉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8號偵查卷】第378至382頁)、告訴人高瑋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第88號偵查卷第221至2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二)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資料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業已成年,又非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帳戶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以7000元代價將系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姜信平,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一)查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方式,致使告訴人高瑋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為圖己利將系爭帳戶資料販售予姜信平,輾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本不宜輕縱,惟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其素行良好,其犯罪情節係提供帳戶資料,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自稱尚須扶養父親負擔生活費,從事板模工作,平均每月可賺取30000元收入(見本院卷第69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嗣後已於101年
6月11日與告訴人高瑋韓和解(詳見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告訴人高瑋韓之損失業已獲得賠償,未表示對於被告刑度之其他意見,此有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卷一第162至163頁、同卷二第50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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