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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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蕭宗茹
法定代理人  蕭童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永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21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東向西行駛,詎被告
竟因觀看系爭機車上所承載之寵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林永豐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於保泰路349號慢車道路旁,致系
爭機車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林永豐之保險契約
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71元(經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2,331元、工資37,740元),是原告自得
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險保單查
詢資料、行車執照、維修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賠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21至33
、141至145頁),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見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76
、105至1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並
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肇致,致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被告自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永豐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
損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中,零件費用為35
,73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又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
7月20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2,3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5,730÷(5+1)≒5,95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5,730-5,955)×1/5×(2+3/12
)≒13,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730-13,399=22,3
31】。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包含折舊後之零件費22,331元,及工資37,740元,合計共
60,071元(計算式:22,331+37,740=60,071),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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