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6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 莊文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異議人莊文錦與抗告人係夫妻關係原處分機關不按法律規定及申訴程序,造成錯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此經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所謂「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均得提起抗告,而其「非當事人」者,則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抗告。
三、查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九號交通事件之當事人為聲明異議人「莊文錦」,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抗告人甲○○雖為本件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然其既非本件聲明異議之人,且亦未因本件而受裁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其提起抗告與法尚有未合。原審就抗告人甲○○之對原審就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以其非當事人,不合法律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陳祐治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