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78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甲○○提起瀆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
照前述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