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4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按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 湯菊蘭 於94年7月15日13時34分許,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湯菊蘭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一年內禁考之處分,而異議人甲○○不服上開處分,提出本件異議。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對象為受處分人湯菊蘭,而非異議人甲○○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可證。而本件聲明異議係由異議人甲○○具狀提出,而非由受處分人湯菊蘭提出等情,亦有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異議人為甲○○等情可資佐證。是本件異議既由異議人甲○○提出,而非由受處分人湯菊蘭提出,則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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