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奇璋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奇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被害人 郭堡翔 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之手機1支,致被害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被告蔡奇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璋與郭堡翔係網路Facebook所結識網友,蔡奇璋於民國
100年9月9日,利用借住郭堡翔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203A號房之便,於同日23時許,趁郭堡翔入浴室盥洗,其手機(廠牌:HTC、型號:DESIREHD、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暫放置於床上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並據為己有,待郭堡翔盥洗完畢後,發覺蔡奇璋早已離開,經清點屋內物品,察覺上開手機遭竊,旋報警處理,警方經調閱上開手機序號後,發覺於同月12日有蔡奇璋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收發簡訊紀錄,核與郭堡翔之供述大致一致,深入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郭堡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具結)。
(二)證人郭堡翔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三)被告蔡奇璋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四)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Page4of5部分,及原移送警卷第7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Page5of5部分)。
(五)被告蔡奇璋於偵查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余彬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