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段吳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段吳炒犯竊盜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段吳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4頁),今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吳埏 承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6062號
被 告 段吳炒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吳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吳埏承 所有置於花盆上之裝飾品2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吳埏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埏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段吳炒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吳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埏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