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9號

聲請人OOO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相對人OOO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意識不清、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腫脹、水腦症、急性呼吸衰竭,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O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相對人之子 陳宏奕陳新宇 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造成語言、認知及運動功能嚴重缺損,需他人全日照顧,不能獨立生活自理,不能與人進行日常的簡單溝通,由於不能判斷自己的財務情形,也沒有外出進行金錢交易的能力或至金融機構處理財務的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內完全回復可能性低,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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