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6月11日清晨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號前自行撞上安全島及路燈,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值,因而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96年5月24日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開立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7,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以95年度偵字第17177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明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上開裁決書所為57,000元罰鍰之處罰,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處分時間,係在96年5月24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裁處,先予敘明。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四、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
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五、本件異議人於95年6月11日凌晨4時許,飲用大量啤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該路
122號之楠梓特殊學校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上安全島及路燈,經警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0.72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執勤員警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前開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業於95年7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717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17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該案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尚無實質確定力,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尚不得逕為裁處罰鍰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除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此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外,亦逕對異議人為上開罰鍰之處罰,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
六、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緩起訴」處分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亦即屬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末段「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較為適法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恰,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八、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