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 安西 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合法設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而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重劃後應由聲請人發給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惟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死亡,其有無繼承人存在則屬不明,聲請人既無從通知其繼承人前來領取補償費,也無法逕行提存該補償費,致土地重劃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是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必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又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合法設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而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係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土地重劃後應由聲請人發給地價補償費二萬八千元,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利害關係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南市地劃字第○九四一四○○五○三○號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臺南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南市地劃字第○九三一四五一六六七○號函影本一件、臺南市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南市地劃字第○九四一四五一○二六○號函影本一件、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一三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固堪予認定,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乙○○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親屬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觀之,被繼承人乙○○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亡故,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現有其長女 鄭楊恨 、次女 許楊守 、五女 楊芒花 、六女鄭 楊秀頁 、七女 楊家蓁 、四子 楊清讚 尚生存,且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情事,是本件被繼承人乙○○並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有無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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