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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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六樓之一)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死亡,其生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其配偶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兩紙,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迄今餘欠本金一百九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茲因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於其死亡後,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又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鈞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一件、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南院 慧家儒 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九○號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借款借據影本二件、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表二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六九○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被繼承人乙○○生前向聲請人借款係以其配偶甲○○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影本二件在卷足憑,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被繼承人乙○○之原繼承人甲○○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其係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定能對乙○○之遺產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故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現應仍由原繼承人甲○○等家屬管理中,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亦應仍由甲○○等家屬保管中,故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配偶甲○○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秀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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