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已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合併,原告即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而被告於民國95年1月9日與原告前身即建華商業銀行簽訂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MMA輪轉金」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實際撥款日起60個月,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且貸款利率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3.17%,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18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借貸本金619,986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業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上開借貸本金619,986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2(被告違約時原告之房貸指標利率為
2.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利率基礎月付金變動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等文件為證,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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