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梵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接受叁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具(SONYERICSSO
N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8日21時55分許,接獲 陳玉勖 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其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陳玉勖施用,待陳玉勖日後另行購買,再交還同等數量海洛因,甲○○遂應允之,雙方並約定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前交付海洛因。嗣於96年8月28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甲○○於交付海洛因予陳玉勖前,為警盤查,致其轉讓行為未能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公克)及行動電話1具(SONYERICSSO
N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28日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6002318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至30頁、96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15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0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公克),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96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又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因員警查獲而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於尚未將第一級毒品交付予陳玉勖時即被員警發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轉讓他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未達5公克,不符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有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素行尚稱良好,且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經此刑事追訴、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另其目前仍於學校就學中,從事正當工作,復與母親同住,其行止可受適度之監督,亦有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足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可塑性尚高,為確保其日後保有正確法治觀念,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04公克,檢驗後淨重0.0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行動電話(SONYERICSSON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聯絡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因該行動電話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轉讓第1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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