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各如附表所示,以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借款期間為90年7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清償,約定利率優惠貸款200萬元部分,按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120萬元部分自90年7月26日起至91年7月25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3.6碼,自91年7月26日起至92年7月25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3碼,自92年7月26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64碼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另計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6年1月2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優惠貸款部分尚欠本金1,533,615元;非優惠貸款部分,尚欠本金970,007元、短收利息2,867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2月19日、93年11月15日申請原告就非優惠貸款120萬元部分調降利率為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5.88碼計算,是本件優惠貸款部分之利率,於借款人逾期繳款時,為年息百分之2.255,加年息百分之1計算,為年息百分之3.255;非優惠貸款部分之利率,於借款人逾期繳款時,為年息百分之2.18,加5.88碼計算,為年息百分之3.65(2.18+5.88X0.25)。爰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如數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申請書暨增補契約書、申請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二張、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付出傳票二張、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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