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94年5月27日、94年6月29日在偵訊中作證時具結之證人結文及於95年3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具結之證人結文(見偵查卷第27、36、40頁)」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3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其於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所為之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審判結果,徒增訴訟資源浪費,法紀觀念薄弱,惟該案之判決終亦非依憑被告之偽證而為判斷,及被告犯後於本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