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第17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文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文雪⑴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4年1月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同法院於97年4月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⑶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月28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03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⑸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二)詎蔡文雪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晚間6、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0年7月8日下午1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蔡文雪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8月20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0年8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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