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身上僅有新台幣(下同)十九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大甲火車站前,攔乘被害人乙○○所駕駛之V九-五二九號計程車,示意要出資一千五百元搭乘計程車至苗栗縣後龍鎮,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搭載被告甲○○往後龍鎮方向行駛至通霄繞行,被告甲○○即要求再返回大甲鎮說要找朋友,並指示行走於○○鎮○○路、順天路、文武路、民權路等路段,後經被害人乙○○追問,被告甲○○始坦言身上僅有十九元,被害人乙○○始知被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得利罪行,無非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右揭 犯行,辯稱:其有告訴乙○○要到後龍找朋友,並請其朋友付錢,但乙○○未載其到目的地,後來其要乙○○載其到通霄找朋友,也沒有找到,其並非要詐欺等語。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搭載被害人之計程車,約定前往苖栗後龍,車資為一千五百元,惟被告身上僅有十九元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惟按刑法之詐欺得利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在車上有無告知找何人?)是說找朋友,有下車找,並沒有找到就回到大甲」、「(上車時有無說找朋友付錢?)他有找,但沒有找到朋友,在派出所有打電話找朋友,但朋友不理他」等語,顯然被告在搭載被害人之計程車時,並無不付車資之意思,究難僅以嗣後未有朋友幫被告付車資,即遽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之所為尚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