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度上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從事合法中古機車買賣,自始至終並無從事任何報關出口買賣,(00)0000000雖係聲請人機車行之電話無誤,惟因聲請人係從事中古機車買賣,人來人往,他人有聲請人名片,如悉聲請人店中電話,而化名「 薛榮民 」之人與 林敏政 、 陳雲瑩 、 丁新年 聯繫時留下聲請人上揭電話,惟聲請人根本不知情,此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陳雲瑩雖曾打電話到機車行而由聲請人太太 蘇美貞 接聽,但當時陳雲瑩係詢問蘇美貞是否姓「陳」, 蘇美真 表示是姓「吳」不是姓陳電話即掛斷,陳雲瑩並無請代為聯絡 陳郁霖 之情,此事實參九十年三月二日 蘇美庭 訊所稱(如附件)即明,且觀卷附聲請人所有三門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亦無主動與陳雲瑩、丁新年、林敏政之通話記錄,為此聲請人於原審曾提出供參酌,又原審對蘇美真與陳雲瑩相左之證詞,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徒於聲請人與蘇美真二人係夫妻關係,即稱所言難憑信,應認為「漏未審酌」。
(二)又按日前聲請人翻閱相關資料現有 林維 之身份證資料,而此人於八十六年間因經常出入聲請人機車店,經聲請人查證 林維應 係化名「陳郁霖」或「薛榮民」之男子,渠將聲請人店中之電話做為聯絡事宜,此事實聲請人確實不知情,更遑論有任何聯絡與行為分擔此觀本案之共犯結構皆係年籍不詳之男子,惟獨聲請人曝光即明。
(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更進言之,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分別著有判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一)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一、(二)中載明「⒈綽號 小黃 之『薛榮民』就上開貨櫃之報關事宜,曾委託同案被告丁新年辦理,二人曾見面商談,『薛榮民』亦留下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其後,同案被告丁新年曾打上開電話找『薛榮民』,但『薛榮民』不在,而由一位年紀稍長的人接的,並表示所訂s/o來不及出口,業據同案被告丁新年敘述在案,且有『薛榮民』之名片一紙在卷可佐(見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九、十、十二、八十二頁、偵查卷第三十一頁)。⒉又名為『陳郁霖』之人亦曾委託證人陳雲瑩所開之六品報關行辦理上開貨櫃之出口事宜,並曾留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證人陳雲瑩曾聯絡該電話,詢問有無此人,並請『陳郁霖』回電,接電話之人為一位吳小姐,由她轉告陳郁霖回電聯絡,過一個小時半,『陳郁霖』即回電等情,亦據證人陳雲瑩陳明在案(見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一、二頁、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原審卷(一)第六十五頁背面)。⒊且據證人陳雲瑩指稱『陳郁霖』之住址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電話為(00)0000000,
傳真電話:0000000(見警方刑事偵查卷宗第一頁背面),此與卷附『薛榮民』名片上之住址、電話及傳真電話均相同。是此化名「陳郁霖」之人、化名「薛榮民」之人、另二前往接應贓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及被告等五人間,彼此應有聯繫。⒋從而化名『薛榮民』之人所留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確實可做為聯繫報關之用。」及理由欄壹、二、(二)中載明「被告甲○○上開辯解,雖與其妻蘇美真於本院證述相符,惟二人所言既『與前揭事證』相左,且斟諸二人具夫妻關係,則其等所言更難憑信。雖據同案被告丁新年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七分許,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之機車行電話,惟被告丁新年並非『陳郁霖』(被告丁新年部分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⒉),且確於八月十一日(即『陳郁霖』委託證人陳雲瑩報關之前一日)打被告甲○○之上開電話找『薛榮民』,則丁某稱係受「薛榮民」之委託辦理報關,益堪信實。至被告甲○○所有三門電話通聯紀錄固未有主動與被告丁新年之通話紀錄,惟被告丁新年既非『陳郁霖』,則其與被告丁新年無此通聯紀錄即合事理。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節即非可採。」等語,此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憑;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欄內,對於聲請人聲請意旨(一)所述各節,已詳為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聲請意旨(一)所述各節「漏未審酌」,實則對於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證,重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即屬有間,即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所指「林維」之人是否確於八十六年間因經常出入聲請人機車店?其係否聲請人所指化名「陳郁霖」或「薛榮民」之男子?均非經調查尚難以辨其真偽,此即與前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之者有間;此部分即不得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前述再審聲請意旨,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認其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