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車,沿台北縣○○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途經成泰路三段二五二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被害人 王淑玲 所騎乘MDL-四三七號機車發生擦撞,致 王女 死亡,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決吊銷駕照一年(即吊銷駕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二)受處分人雖辯稱: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營業貨櫃車,其上有保三總隊台陽小隊 武志耀 等二名保警隨同押車,且受處分人始終遵行車道行駛,並無超速或佔用其他車道情事,本件肇事原因實係王淑玲騎乘MDL-四三七號重型機車,欲超越前方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而與該小貨車發生擦撞,致王淑玲彈落地面,跌入受處分人所駕駛營業貨櫃車之右後輪前方所致,事出突然,受處分人無從預見云云。(三)經查:⒈受處分人甲○○對於肇事當地屬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肇事當時其行車速度約為四、五十公里各情已據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承在卷,參酌事發現場地面所留下長達十八.三公尺之剎車痕(見調取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八號相驗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鑑定人 黃金城 (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代表)於偵查中結證所供:「被告行車速度應有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見調取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肇事當時受處分人駕駛之營業貨櫃車已超越當地行車之速限,而以每小時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⒉依調取之上開偵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死者王淑玲所駕駛之機車倒地所遺留之刮地痕,其始點係白色實線外側開始,且長達十點三公尺,足以推知當時王淑玲應係騎乘MDL-四三七號重型機車於白色實線外側之慢車道,又依上開相驗卷所附王淑玲騎乘之MDL-四三七號重型機車相片顯示,該機車之左側車身受有部分損害,而機車右側車身則大致完好,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貨櫃車,其煞車痕之起始點位置又緊臨王淑玲倒臥之位置,佐以鑑定人黃金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一般人煞車反應時間最快也要○.七五秒,再依肇事車輛行車速度最低標準來計算,從煞車起點往後推應有八.三公尺,所以不可能壓到東西後反應才踩煞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七頁)顯見王淑玲在遭輾斃之前,其所騎乘之機車已經先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營業貨櫃車擦撞以致倒地,且因受處分人駕駛營業貨櫃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超速行駛,更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於發現王淑玲所騎乘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擦撞後,雖已剎車但已來不及,致將倒地之王淑玲輾壓而過以致死亡。至受處分人雖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王淑玲倒地位置與案發當時所繪草圖不符,但查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王淑玲倒地位置距車道中間虛線為○.九公尺,而相驗卷所附經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之草圖所載(○.九公尺)並無出入,受處分人所述顯屬誤會,併予敘明。⒊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雖未作成鑑定結論,但據覆稱:「惟依 王君 (按指王淑玲)驗屍報告受傷情形與 蕭車 (按指受處分人甲○○)煞車痕遺留情形,研判蕭車與王車兩者應有碰撞接觸,且碰撞後王君摔倒之情形,應在 蕭君 可以發現之情況下(王君倒地前蕭君即已開始踩煞車,煞車生效時適輾及倒地滑入之王君)」,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七八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綜上,受處分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委無疑義,其所辯自無可採。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裁決吊銷駕照一年(即吊銷駕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核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尾隨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大貨車後方行駛之目擊證人,曾向隨同押車之保警武志耀陳稱,係因王淑玲所騎乘之機車欲由右側超車,因與停在路旁併排停車之其他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王淑玲彈落地面,跌落在抗告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之前方,而遭壓過等語,足證本件肇事原因,係王淑玲違規超車,且與不詳牌照之車輛發生擦撞所致,抗告人並無過失,請將原裁定撤銷。
三、經查:抗告人雖稱有目擊證人告知保警武志耀本件車禍係死者王淑玲與其他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王淑玲彈落地面而遭抗告人之大貨車輾斃,惟抗告人所稱之目擊證人,究為何人,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亦未提供該證人年籍姓名以供本院調查,且保警武志耀於警訊中僅供稱:「(當時有沒有發生擦撞?)沒有感覺有發生擦撞,只感覺到車子好像有輾過物品。」(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並未提及此,且抗告意旨所辯等情,既非保警武志耀親眼目睹,自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本件案發當時,雖有目擊證人 陳衍鴻 於警訊中供稱:「...看到一部重機車MDL-四三七,與貨櫃車KE-三六六號同行往八里方向,重機車當時有閃一部路邊貨車,所以重機車騎士往內側閃時,重機車滑倒,機車滑到路邊,騎士往貨櫃車後輪滑進去。」「該騎士是自己閃車時滑倒,整個人滑到車下,沒有撞到貨櫃車及旁邊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然證人陳衍鴻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案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復改稱:「...機車為了閃避貨車向左偏,大貨車和機車原本平行,但是因為前方有一部小貨車,機車為了閃避小貨車向左靠,碰到大貨車,不慎摔倒」,檢察官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再次訊問證人陳衍鴻,陳衍鴻又改稱:「...是否發生擦撞不清楚」,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則證人陳衍鴻就王淑玲之MDL-四三七號重機車是否有與抗告人之KE-三六六號貨櫃車發生擦撞,已前後供述不一,是證人陳衍鴻之證言是否確實可信,已非無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辯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法官洪昌宏
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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