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高世豐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一張,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1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且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92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97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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