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稽你的屁股」應更正為「拒你的屁股」(見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偵訊筆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王俊雄於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俊雄為高職肄業(警卷第21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從事市場菜販商之男子,因見警員張○和取締其使用之自用大貨車違停,要求員警對其他車輛開單,經員警詢問其是否拒絕稽查時,以「拒你的屁股」之不雅言詞辱罵警員,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法治觀念偏差,情緒管理欠佳,行為殊屬不當,及其犯後於第1次警詢仍否認犯行,辯稱:「那時候我跟朋友剛好到現場要載貨,跟朋友聊天並沒有罵警察,那是跟朋友在聊天,我當時口氣有比較差,但是並沒有辱罵警察」云云(警卷第8-9頁),於第2次警詢時則表示:「『稽你的屁股』不是跟我朋友說的,是我自己火氣大,在現場衝說出口的,並非是要針對警方。當時警方是有在跟我說話,但是我沒有注意聽,我說出『稽你的屁股』只是一時衝動的反應,我無意罵警方,我當時因為火氣大,並非是要對員警辱罵」(警卷第11-13頁)云云,於偵訊時仍先稱:「我當時沒有對警察說『拒你屁股』,我是面對紅綠燈」云云,嗣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後,始陳稱:「我是說『拒你屁股(台語)』,我算是在回應警察」而坦認犯行(偵卷第7頁反面),尚知悔悟,並已與警員張○和達成和解,取得警員張○和之諒解,有該和解書在本院卷第6頁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警員達成和解,取得警警之諒解,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10475號被告王俊雄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於民國104年4月3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南京路口,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張○和正取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停,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拖曳兩輪貨架車)至違停地點,要求員警對其他車輛開單。張○和見狀詢其是否拒絕稽查,王俊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和當場辱罵「稽你的屁股」(台語),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張○和制作之職務報告書、王俊雄妨害公務案譯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陳忠榮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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