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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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竑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竑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林竑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27號卷內訊問筆錄)」、「和解書1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決意,於如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費用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受雇於集翔通運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駿騵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翔公司)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駕駛集翔公司所有之遊覽車載運旅客並代為收取車資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集翔公司之信任,侵占本應代集翔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集翔公司,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於103年11月6日與集翔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27號卷第13頁和解書),賠償告訴人集翔公司之損失,經告訴代理人 賴玫綺 表示已受領被告賠償之款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79號卷第36頁詢問筆錄)等情,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79號卷第8頁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979號被告林竑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利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受雇於集翔通運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駿騵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翔公司)擔任司機乙職,以駕駛集翔公司所有之遊覽車載運旅客並代為收取車資等費用為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如附表所示期間,駕駛集翔公司所有之遊覽車分別載運如附表所示西南旅行社、禾藤旅行社之旅遊團,以及為 金翔亮 車行載運旅客時,將旅行社、車行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油金、過路費、車資等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9450元。
二、案經集翔通運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林竑利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上揭擔任告訴人集翔公司之司機職務並代收旅行社支付告訴人公司之油資,以及其確實侵占告訴人公司7萬多元等事實。
(二)告訴代理人 廖建智 、賴玫綺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紙:佐證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為從事業務人員之事實。
(四)西南旅行社司機簽收單2紙、司機請領單據2紙、被告簽具之欠費明細1紙、告訴人公司製作之被告欠款與還款明細表1紙等:佐證被告侵占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油金、過路費、車資等合計達8萬945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除以薪資扣抵部分之侵占款項外,餘款亦已以匯款方式返還告訴人公司等情,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請從輕量處,以昭懲儆,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表:
┌──┬───────┬────────┬────┬─────┐│編號│出團日│團名│侵占費用│金額│├──┼───────┼────────┼────┼─────┤││102年3月20日││油金│1萬5000元││1│至│西南旅行社├────┼─────┤││102年3月27日││過路費│550元│├──┼───────┼────────┼────┼─────┤││102年3月27日││油金│1萬2000元││2│至│西南旅行社├────┼─────┤││102年4月3日││過路費│550元│├──┼───────┼────────┼────┼─────┤││102年4月7日││油金│1萬5000元││3│至│禾藤旅行社├────┼─────┤││102年4月14日││過路費│600元│├──┼───────┼────────┼────┼─────┤││102年4月17日││油金│1萬5000元││4│至│禾藤旅行社├────┼─────┤││102年4月27日││過路費│600元│├──┼───────┼────────┼────┼─────┤││102年4月25日││油金│1萬5000元││5│至│禾藤旅行社├────┼─────┤││102年4月27日││過路費│150元│├──┼───────┼────────┼────┼─────┤│6│102年5月19日│金翔亮車行│車資│1萬5000元││││(頭份宜蘭1日遊)│││├──┴───────┴────────┴────┴─────┤│合計:8萬9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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