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後」,應補充「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第8行「發生擦撞」應補充「發生擦撞( 許庭嘉 涉嫌過失致重傷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48號提起公訴)」;第9行「前往現場並將送往」;應補充為「前往現場並將徐慶福送往」;第10-11行「於同日12時25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3時7分許」;第11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23.4MG/DL」,應補充「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23.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234%)」;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致自己受有腦出血併雙側肢體癱瘓、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障礙等傷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23.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234%),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被告配偶陳書甄代被告受詢問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並致自己受有腦出血併雙側肢體癱瘓、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障礙等傷害,目前已無法言語亦無法自理生活,客觀上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8號被告徐慶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福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2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後,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新平路二段166號前,適有許庭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而停靠路旁,許庭嘉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徐慶福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機車與許庭嘉所駕駛之汽車車門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將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為該院於同日12時25分許抽血測得徐慶福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23.4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慶福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1件㈡同案被告許庭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㈣車禍現場照片9張。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㈥澄清復健醫院、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
二、核被告徐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其業因酒後駕車行為,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腦出血併雙側肢體癱瘓、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障礙及認知障礙等傷害,目前已無法言語亦無法自理生活,客觀上已無從再犯等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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