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炫
雷明家葉鄭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5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炫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明家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葉鄭閔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其炫、雷明家、葉鄭閔基於結夥3人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分別騎乘牌照號碼ADS-8091號、872-GVM號、526-NGW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鎮○街○號之「清水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先、後於如附表攤位編號及攤位所有人欄所示所有人所有之攤位內,持用不詳之工具(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為兇器)破壞冰箱或鐵櫃鎖頭( 周金生 、 江清彰 、 蔡玉芬 、 吳進仁 未提毀損告訴),進而翻找財物,而竊得周金生等5人所有如附表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發現陳其炫等之前揭牌照號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顏子錩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其炫、雷明家、葉鄭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顏子錩、證人周金生、江清彰、蔡玉芬、吳進仁、 蔡允展 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攤位編號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其炫、雷明家、葉鄭閔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三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犯一罪之性質,故於判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附此敘明。再被告三人進行竊取告訴人顏子錩之財物過程中,同時損壞鎖抽屜鎖頭,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結夥竊盜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三人接續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其時間、場所甚為密接,顯係以一竊盜行為而竊取五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盛,卻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迄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被告陳其炫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父母已過世、有兄弟姊妹,獨自居住在公司宿舍,目前從事人力派遣粗工工作;被告雷明家為高中肄業學歷,自陳未婚,家有母親及哥哥同住,目前從事鋼筋綁紮工作,家中經濟由其負擔;被告葉鄭閔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家中有奶奶及哥哥同住,目前在親戚開設之木材行從事搬運木材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均係因經濟不佳而生犯罪動機,復經告訴人等經本院電詢或到庭表示並無追究之意,願意原諒被告三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各量處所犯法條最低法定刑度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復衡酌被告雷明家、葉鄭閔均無科處罪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竊盜犯行所施用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尤其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願意原諒,是依其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犯罪後知過坦承之態度,非無改過向善之機,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雷明家、葉鄭閔均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被告陳其炫於本案年紀最長,且已有竊盜前案,雖犯罪情狀及被害人原諒之情大致相同,但僅能處以法定最低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雷明家、葉鄭閔恣意行竊,法治觀念薄弱,仍宜藉由適當處遇,資以惕勵,避免再犯,爰命其二人於緩刑期間各服義務勞務100小時,並交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此項誡命,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攤位編號│攤位所有人│損失財物│所犯法條│││││(新臺幣)││├──┼────┼─────┼─────┼───────┤│1│A05│周金生│20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2│A38│江清彰│3000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3│B10│顏子錩│鎖頭遭破壞│刑法第354條、│││││、泡麵1箱│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4│C44│蔡玉芬│鎖頭、鐵片│刑法第321條第1│││││各1個。│項第4款│├──┼────┼─────┼─────┼───────┤│5│A18│吳進仁│2000元、帳│刑法第321條第1│││││冊1本。│項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