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宥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宥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卓宥善為國中畢業(偵卷第2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鐵工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警詢、偵查中自述,伊在住處飲用半瓶威士忌後,騎乘機車欲外出購買香煙,嗣因酒後注意力不佳,不慎擦撞王○萱、羅○婷所有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有濃烈酒氣及走路不穩,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王○萱、羅○婷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機車之損害,有和解書2份在本院卷第5-8頁可憑,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王○萱、羅○婷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機車之損害,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12657號被告卓宥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里區健民里健康二街33巷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宥善自民國104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購買香煙。嗣於104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卓宥善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健康國宅社區內道路),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卓宥善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宥善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承甚詳,核與證人王○萱及羅○婷於警詢中所陳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王捷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