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婷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婷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市區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雖未發生事故,但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82號被告吳婷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婷婷自民國104年6月5日22時許起至翌(6)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木庵食事處」,飲用清酒、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南屯區公益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吳婷婷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6日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婷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