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源
劉尉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源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貳拾點柒貳零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點零零玖肆公克)沒收。
劉尉祥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捌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貳拾點柒貳零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點零零玖肆公克)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愷他命所用之盤子及管子各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扣案第三級毒品,應補充記載其重量為「驗餘淨重共20.7208公克,純質淨重共20.0094公克」。
二、附記事項: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液體4瓶及分裝袋34個,被告均稱並未施用該液體,分裝袋則係用以分裝毒品以便施用,核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與被告本件持有逾量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