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中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中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希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希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被告朱希賢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參偵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朱希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係累犯,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查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在104年1月14日繳納易科罰金後所犯,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係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自非累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錯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942號被告朱希賢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希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2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希賢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述│尿送驗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為警│││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V104001號濫用藥物尿液│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各1紙│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表各1份│施用毒品傾向,自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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