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類此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且被告自陳其知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車係公共危險行為(見偵卷第10頁),則其犯本案,本不足取。此外,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將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另對心理行為亦會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結果,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經換算其BAC值逾0.17,參以前述研究結果,則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非低。惟兼衡被告本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64號被告陳榮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送達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文前因公共危險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6月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涉犯另案為警逮捕,發現其散發酒味,對其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馨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