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丙○○被告乙○○
甲○○戊○○己○○庚○○丁○○上列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對被告乙○○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竟遲至同年十月四日始行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一枚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