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道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內關於「11月28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28日前之96年中旬某日」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核被告林陳道所為」之記載起至第9行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之記載止,應予刪除;並更正為「按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修正後為第106條第1項第3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修正後為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判決可參。被告所為竊電犯行,在此特別關係之法條競合之情形下,只能適用特別法即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想像競合尚須比較所犯數罪之重輕,就其中較重者論處,此與上開法條競合只能適用特別法規定之情形,顯然有別。準此,刑法第55條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於法條競合之情形,於本案即無適用餘地。又被告行為後,原電業法第106條關於『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之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內容,因刑度部分則無修正,亦即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當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持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鉗子等兇器,與某1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2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上訴字第228號判決足資參照)。至起訴書原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既如前述,本院依法自應變更原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自96年中旬某日犯罪開始起之竊電行為,乃係繼續至竊電終了之99年2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亦即其上開竊電行為之犯罪終了時間應為99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而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餘地。」、「又螺絲起子、鉗子等兇器,固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竊電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被告既陳稱已不知本案所用上開螺絲起子、鉗子等物為何及現究何在等語在卷,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各1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