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秋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秋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戴秋慧於民國100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20日
)凌晨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區○○里○○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即
20日)凌晨1時5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戴秋慧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戴秋慧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戴秋慧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僅喝一點酒,對於騎機車並不會影響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立法目的,乃係因為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到違規者的傷害,故此不必等到違規行為引起具體危險狀態,於此即以國家刑罰權之手段介入,以強化一般預防功能,換言之,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復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以上,將使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以上,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在卷足憑。本案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酒後駕駛車輛之肇事率依上開說明比未飲酒時高10倍以上,即屬有據。再參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車身搖擺不定,並有蛇行狀況而為警攔查,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步履蹣跚等狀態,有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於檢測內容中之「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乙項,經評定為不合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乙項,亦經評定為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當時之意識及生理狀態確已受酒精之影響,甚為明確,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戴秋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0.57毫克,及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