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相對人 葉枝瑞 相對人 葉新福 相對人 葉經統 相對人 葉阿丁 相對人 葉滿進 相對人 葉昭明 相對人 葉世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枝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新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經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阿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滿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昭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世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枝瑞負擔百分之四、相對人葉新福負擔百分之三、相對人葉經統負擔百分之十一及百分之十五、相對人葉阿丁負擔百分之十三。相對人葉滿進負擔百分之十一、相對人葉昭明負擔百分之二十、相對人葉世吾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百分之四由聲請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333元,及土地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000元(依本院雄院 高民勝 97訴970字第34230號函辦理先行預納,可認係首揭規定之必要訴訟費用),合計為69,333元。
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葉枝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73元(計算式:69,333×4/100=2,77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葉新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元(計算式:69,333×3/100=2,08
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葉經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27元【計算式:69,333×(11/100+15/100)=18,02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葉阿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13元(計算式:69,333×13/100=9,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葉滿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27元(計算式:69,333×11/100=7,62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葉昭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67元(計算式:69,333×20/100=13,86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葉世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73元(計算式:69,333×19/100=13,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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