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俊吉前於民國9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其中施用毒品罪,嗣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97年7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上午5、6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見該處無人看顧,即持石頭
1顆,破壞 唐曉聰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入內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因車輛警報器響起而隨即逃離。嗣警據報到場並採得指紋鑑定發現係蘇俊吉所留,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唐曉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現場勘察卷宗、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
㈢被告蘇俊吉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38號、9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石頭1顆,應非屬刑法上之兇器,其持石頭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未遂竊盜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原起訴之法條。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取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石頭1顆,係被告臨時起意持以破壞車窗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