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志成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志成於民國92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向其前女友 陳湘穎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某時許,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為其債權人 張明忻 之友人發現行蹤,經張明忻夥同友人 劉瀚鐘張凱傑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覓得被告後,共同返回臺中市○○○路396之5號前之檳榔攤商討債務,被告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付予劉瀚鐘、張凱傑,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臺中市,交由張明忻質押擔保。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無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信義路口遭竊之事實,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同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湘穎,告知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不實事實,並要求陳湘穎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利用不知情之陳湘穎於同月19日晚上6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虛偽申報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先後於94年2月2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
四、經查,被告倪志成被訴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1份(偵字第11647號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加計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1年3月,另公訴人係93年6月9日簽分偵辦、開始偵查,此有檢察官簽分偵辦簽呈1紙(偵字第11647號卷第3頁)附卷可佐,並於93年8月13日發布通緝,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1份(偵字第11647號卷第19、20頁)在卷可考,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上開期間既已實施偵查,追訴權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2月又4日(即自93年6月9日起至93年8月12日止),是被告所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5月19日起算,加計5年、1年3月、2月又4日後,應於98年10月23日即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公訴人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惟公訴人於偵查時,疏未查明,未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10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2日中檢 輝良 100偵1101字第062996號函上之收文章可佐,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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