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0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明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 王清正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01年2月14日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073號被告呂明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憲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辦公室內,因與 林阿雲 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王清正所有之電腦螢幕1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清正。
二、案經王清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明憲固坦承有推倒電腦螢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順手一揮,電腦螢幕就趴倒在桌面,但伊是不小心推倒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清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證人林阿雲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說話口氣很差,順手大力的推倒螢幕等語,復有現場照片6張、電腦螢幕維修發票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