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五樓「良美町電子遊藝場」擔任晚班會計小姐一職,其明知該遊藝場係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可由把玩之客人將所剩之機臺分數(洗分)兌換成現金。其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二號案件進行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警方現場所查獲另一店員 陳盈雅 (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決,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係兌換予賭客甲○○(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決,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賭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故為虛偽不實,內容為:「(檢察官問:甲○○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一、二時,有跟你借一千五百元?)有。」、「(檢察官問:有何意見?)我有借一千五百元代幣給甲○○」之證述,有意以此配合陳盈雅及甲○○前所為甲○○有向乙○○借用一百五十枚代幣(價值一千五百元),所以向陳盈雅借一千五百元現金,以便返還隨後將上大夜班之乙○○等情之供述,有足生影響該案偵查及裁判結果之虞。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至五時二十分,在臺南市警察局復興派出所,接受警方就所查獲賭客甲○○所持之現金一千五百元,究竟係店員陳盈雅交付予甲○○之賭資,或甲○○有意返還先前向被告乙○○所借代幣而向陳盈雅借款乙事進行詢問時,證述內容為:「(警員問:據甲○○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一至二時許,至店把玩機臺時有向你借一千五百元代幣,有無此事?)沒有。(警員問:有沒有向你借貸幣一百五十元?)沒有向我借代幣。」等之陳述,表示自己未曾借出一千五百元之現金或代幣予甲○○。但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二號案件,進行訊問時,復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改證述:「(檢察官問:甲○○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一、二時,有跟你借一千五百元?)有。
」、「(檢察官問:有何意見?)我有借一千五百元代幣給甲○○」,表示自己有借代幣給賭客甲○○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於偵查時或審理中為偽證乙節,並辯稱:我沒有說謊,我有借錢給甲○○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告如果確實沒有借錢給甲○○,就成立偽證罪,但是,不管甲○○與陳盈雅此一千五百元係借到的錢,或洗分得來的錢,被告想如何運用錢係自己的事,賭博罪之成立與否,與甲○○是否有向被告借過代幣一事無關,就算被告事前沒有借甲○○代幣,也跟賭博罪有無成立沒有關係,況被告並沒有說謊,本件不符合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只要不影響裁判結果,被告行為就不符合偽證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臺南
市警察局復興派出所警詢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分別有上揭內容之證(陳)述,此有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地檢署訊問筆錄各一份可按,已可認定。而案外人(另案被告)甲○○、陳盈雅所涉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杜素品罰金八千元;陳盈雅有期徒刑六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此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五七七號影印卷宗及刑事判決在卷足佐,而得認定。
(二)、又案外人(另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五七七號賭博案
件之被告)陳盈雅、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二號賭博案件偵查中、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賭博案件審理中,對於警方在前開店內現場查獲之一千五百元現金,均辯稱:甲○○曾於案發前一天,向大夜班店員即被告乙○○借用一百五十枚代幣(價值一千五百元),因公司規定,隔班即無法用代幣返還,所以甲○○才向伊借一千五百元,要還給隨後上大夜班的乙○○云云。然而,依據本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其未曾將一百五十枚代幣或一千五百元借予甲○○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之證述,顯與另案被告陳盈雅及甲○○前揭辯解相悖。而參酌本案被告乙○○於案發後,未逾五小時即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其對於案發當日或前一日,有否將代幣或現金借予甲○○乙事,當記憶清楚。且證人即警員 謝東呈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經警員查獲本案良美町電子遊戲場後,我被通知過去支援,我到那裡時,被告不在場,在場的是陳盈雅,被告事後才到派出所,並由我訊問並製作筆錄,我訊問被告時,她說甲○○沒有跟她借代幣,而當時訊問被告時,甲○○委任之陳宏義律師也在場,被告應該沒有不實陳述的可能。被告係由我同事載去派出所,我製作筆錄前,並沒有聽到或看到有人對被告說話,我有依照被告梁雅惠之陳述據實記載等語、證人即警員 宗明坤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的印象中,被告在派出所那段時間,我沒有和她交談過,也沒有聽到或事後知道有那一位警員同仁,告訴被告若說借錢給甲○○,會構成賭博罪的話。而且在我以往查緝賭博性電玩經驗中,也沒聽說過有店員借錢或代幣給賭客的事情等語(均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另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非因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不得已所為之證述無誤。另外,復徵之本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證稱:櫃檯小姐雖可借客人代幣或現金,但必須由櫃檯小姐向公司借,等於是櫃檯小姐欠公司,再由櫃檯小姐以自己名義借給客人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詳確,因「良美町電子遊藝場」之櫃檯店員確有將代幣或現金出借客人之前例,故若案外人陳盈雅、甲○○二人辯解屬實,被告乙○○根本無庸因畏懼違反店內常規而否認案發前一日將代幣一百五十枚借予甲○○之事情,故本院認為依據被告乙○○在另案賭博罪所為之前後證述情節以觀,自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始為可採。至於本案被告乙○○嗣於另案賭博案件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翻異前詞,改稱:案發前一日曾陸續借給甲○○共計一百五十枚代幣,價值一千五百元,但警員載伊前往警局時,「在警車上」跟伊說,如果伊有借甲○○一千五百元,就是賭博罪的共犯,所以伊在警詢時才否認有借用代幣之事云云。惟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副所長) 吳清源 於偵查中已對此具結證稱:因甲○○說向陳盈雅借一千五百元,是要還給乙○○,我認為有必要請乙○○來說明,所以請復興派出所的警員載乙○○過來,但製作筆錄的是永康分局一組的警員,所以載乙○○的警員,根本不知道陳盈雅或甲○○供述的內容,當然不可能在警車上跟乙○○講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而被告梁雅惠於偵查中當場聽聞證人吳清源前揭證述後,又改辯稱:警員告知伊會成為賭博共犯的地點,不是在警車上,而是「在復興派出所」云云,然此已與其於另案賭博案件偵查之初所述情形不符,被告梁雅惠對於警員告知脅迫語詞之地點,究竟係在警車上,還是在派出所內,隨偵查及審理之進行而前後證述反覆,顯見其於偵查後始改稱:其有出借代幣及因受警方脅迫誤導,才為警詢時之前揭陳述等節,均係為迴護陳盈雅及甲○○之詞,並無足採。綜上,本院依據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真實,其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詞顯然為虛偽無疑。而此亦經另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五七七號賭博案件判決採同一見解,進而作為認定另案被告甲○○、陳盈雅等所犯賭博案件有罪之理由。
(三)、而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謂:民刑訴訟法
院既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規定甚詳,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依此解釋文中之文字語,可以明瞭民刑訴訟法就證人作證之法定程序及內容,係一強制規定,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二號賭博案件作證時,已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命具結,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且卷存之證人結文亦記載「今因甲○○賭博一案到場為證人,謹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此結。」,有證人結文(訊問前)一紙在卷可稽,核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具結應履行之法定程序,其具結自屬有效,故如被告具結後仍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當應負偽證罪責至明。
(四)、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且因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被告於前開偵訊時所為虛偽陳述即其有借價值一千五百元代幣予甲○○等詞,將導致另賭博案件承審檢察官及法官認定「警方當日現場查獲之一千五百元現金,是否為賭客杜素品在『良美町電子遊藝場』對賭完洗分後,由店員陳盈雅交付予甲○○其贏取之賭金」此一事實成立與否結果不同,而此顯屬關係另案被告陳盈雅、甲○○之行為,是否與賭博罪構成要件相繩之重要事項,被告為上揭虛偽之結證內容,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具結所為不實證述既已足使偵查及審理結果生認定錯誤之危險,縱承辦另案賭博案件之檢察官及法官均未採信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虛偽之結證內容,且仍為另案被告甲○○、陳盈雅不利之(起訴處分、有罪判決)認定,然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因此而影響被告偽證犯罪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脫免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仍罔顧法律課予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故為虛偽陳述,影響真實發現及對犯罪之偵查,而其所為係對另案被告為有利之虛偽陳述,尚非陷人於罪之惡性重大,惟其一再狡辯,顯不知悔改,犯罪後之態度明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美瑤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