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宇○○
庚○○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丑○○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宇○○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⑦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宇○○、庚○○、丑○○三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以宇○○為首,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其所有臺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並以每月七、八萬元之代價,僱用庚○○負責放款審核、催繳及收帳等工作,並以每月二、三萬元之代價(或每二、三天二、三千元),僱用丑○○擔任收帳保鑣工作,負責收帳相關事宜,並提供其所有東山鄉住處供丑○○使用,丑○○因而經常與宇○○、庚○○二人一起前往收帳,三人均以重利為常業。又宇○○為推展業務,並在自由時報廣告欄上刊載「有工作、來就借、身分證、0000000000、張先生」廣告,及發放「0000000000、洽李先生」之名片,廣為周知,並自該時起,於附表所示時、地,乘附表一所示亥○○等借款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每放款一萬元,十天為期,每月三期,每期收取利息一千元,即相當於如附表一所載利息即月息百分之三十等計息方式,貸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宇○○等人除要求借款人留存身分證外(或土地所有權狀、 健保 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營業登記證等文件),並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子○○、未○○、丙○○、宙○○、卯○○、壬○○、天○○、癸○○○、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子○○等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證明「證人亥○○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庚○○對其等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起,由宇○○於上揭地點出資經營貸放款項業務,庚○○受僱負責放款審核、催繳、收帳工作,並由宇○○在自由時報廣告欄上刊載「有工作、來就借、身分證、0000000000、張先生」廣告,及發放「0000000000、洽李先生」等名片招徠顧客,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貸與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其貸款金額、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宇○○、庚○○均辯稱:其等借款的對象,曾向銀行或其他民間團體借過錢,並非沒有經驗,亦無急迫情事云云;被告丑○○辯稱:其不清楚被告宇○○二人前開放款行為,只有搭被告宇○○之便車,並沒有參與討債過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宇○○、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被告宇○○所有位於臺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附表一所示款項、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三十分以上等計息方式,借款與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等節,為被告宇○○、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亥○○、酉○○、巳○○、乙○○、戊○○、午○○(原名 陳俊雄 )、申○○、戌○○、己○○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借款人辰○○、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亥○○等人借款時質押之證件及本票各一批等件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謂重利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言。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行為人倘利用其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施,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解釋意見參照)。被告宇○○、庚○○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何要向被告等借三萬元?)因為有急用,當時我住院剛開刀,沒有工作,小孩要交學費,還有小孩的吃住。」;證人巳○○於審理時證稱:「我急著周轉(才向被告借錢)」、「員工不願給我積欠,因為我是調臨時工,工作完就要拿錢」、「因為已經沒有人可以借我錢了,所以看到報紙才向被告借錢。」;證人酉○○於審理時證以:「之前購屋貸款繳不出來,頭期款沒有付清,有開票給屋主,票期已經到期…第一次因為急用不知道利息這麼高,所以才向被告等人借款」、「因為有急用,所以也沒有考慮那麼多,還是向被告借錢」;證人午○○(即陳俊雄)於審理時證稱:「要繳房屋貸款(才向被告借款)」;證人申○○於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考慮向其他的親友借款?)有向弟弟及親戚借款,但是沒有借到。」;證人己○○於審理時證以:「要繳車款而且車子壞掉(才向被告借錢)」、「(沒有繳車款)車子會沒有」;證人戌○○於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借款原因?)我自己的小加工廠電費繳不出來,如果不繳費,電力公司會斷電。」、「(第二次借款原因)也是因為電費的問題」、「我經常有資金缺口,但是電費不能拖,其他都可以拖」;證人乙○○於審理時證以:「(四次借款原因,除付車子貸款外,尚有)生活開銷及租房子的錢」、「沒有繳車貸,車子會被拿回」;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你所謂要急用的意思?)身上沒有錢,要吃飯」;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借錢)當時是急迫需要用錢」等語,綜參證人即各借款人證述借款原因等節以觀,證人亥○○等人非從無借款經驗,且顯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若非急迫,豈有甘冒需支付鉅額之利息,甚或面臨地下錢莊無所不用其極之討債困擾之理?縱如被告所辯,證人亥○○等人曾向銀行借款,亦曾申請多張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惟皆因信用不佳,無法再向銀行借款或因無法繳納最低繳款額度而被停卡,或另有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之情事,惟此正印證上開借款人確實需款孔切,且證人亥○○等人於審理時、偵查中亦明白證稱確實有急用方才向被告借款等節,足認證人亥○○等人確實處於急迫之情形,方才願意以月息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高額利息,向被告等人借款。是以,被告確實藉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迫之機會,貸與金錢,並取得月息百分之三十以上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丑○○雖辯稱:並未參與被告宇○○、庚○○貸放行為,只是偶而搭便車隨同被告宇○○二人一同收取借款利息云云。惟查,證人亥○○、午○○(即陳俊雄)、己○○、乙○○、辰○○均具結證稱:曾見過被告丑○○陪同被告宇○○等人一起來收過利息等語,足見被告丑○○確實與被告宇○○、庚○○一起向借款人催收借款利息。又查被告丑○○承租於被告宇○○上開住處,且被告丑○○沒有錢時,被告宇○○也會拿錢給被告丑○○乙節,亦為被告丑○○、宇○○所是認,復參以被告宇○○亦供承被告丑○○施用海洛因,常常缺錢,又沒有工作乙事,苟被告丑○○未參與上開催討債款事宜,被告宇○○豈有無條件給付金錢給被告丑○○之理?足徵被告丑○○明知被告宇○○從事地下錢莊放款之事宜,竟猶協助前往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益徵其與被告宇○○、庚○○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且並非必謂以之為唯一之生活事業,是縱有其他職業,而仍恃該犯罪為生者亦無礙於常業犯之認定。又行為人經營之地下錢莊刊登廣告放款,自係以不特定之人為招攬對象,且所收之利息甚高,顯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宇○○、庚○○於警詢及本院中均自承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起,由宇○○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有工作、來就借、身分證、0000000000、張先生」廣告,及發放「0000000000、洽李先生」之名片,以之招徠客戶,核與證人亥○○等人證稱係在自由時報上看到廣告後,打電話向被告等人借款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刊登借款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生意。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刊登廣告放款,自係以不特定之人為招攬對象,且所約定收取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三十以上,顯係以貸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並恃以維生。是被告三人所犯常業重利犯行,足以認定,渠等所辯,不足為採。
四、核被告宇○○、庚○○、丑○○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重利貸款時間非短、所得利益、被告宇○○為主要經營地下錢莊之主謀;被告庚○○受僱從事貸放及催收利息;被告丑○○僅隨同催收利息、款項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三人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⑥所示物品為被告宇○○所有;附表二編號⑦所示物品為被告庚○○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五、末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被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而已,該質物(即本票或支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縱所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然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但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仍屬存在,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即本票及支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0六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宇○○、庚○○於借款時,均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並附上借款人之身分證以供擔保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扣案本票及身分證,於借款人清償本金及法定利息後,仍應返還之,故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⑧所示之刊登借貸廣告費收據,係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附表二編號⑨至⑪電擊棒一支、球棒三支及丑○○借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宇○○所有,但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三人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附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庚○○、丑○○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起,即已經營地下錢莊,並於上開時日起,從事重利犯行;另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地,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每放款一萬元,十天為期,每月三期,每期收取利息一千元之計息方式貸放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二分許,撥打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以語音留言「進啊!我李啊!你若再十五分鐘沒打給我,我會去你家找你老母說這件事情,你自己注意,看是我去你家,還是你打給我,十五分啦!」,於酉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語音信箱內恐嚇酉○○,致酉○○聽取時心生畏懼等語。然查:
(一)公訴人雖認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亦為證明被告宇○○、庚○○、丑○○觸犯常業重利犯行之證據,然附表三編號五、十一所示之借款人,非但於警偵訊中均未曾到案說明;附表三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十所示借款人於警詢時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尚難採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業如前述,亦未於偵查中到案陳述。而本案扣得之身分證及支票等相關物件,亦僅能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借款給附表三所示借款人之事實,至於被告等三人與借款人間如何計算利息?借款人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被告等三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係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無從得知,尚難以扣得前揭借款人之身分證(含影本)及各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等物,即遽論被告等三人就前揭借款人部分,亦涉有之重利犯行。是以,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三人亦有向前揭借款人收取重利,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然本院就前揭借款人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乘渠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反覆收取重利之情,自難認附表三所示部分亦為被告等三人常業重利犯行之一部。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重利罪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六、七月起等語,無非係以證人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警詢中供述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庚○○因施用毒品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迄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受有毒品觀察勒戒之處分乙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宇○○、庚○○堅稱係在被告庚○○戒治出監後之九十二年九月間才開始經營放款業務等語,尚非無據。復參以附表一所列借款人之借款時間均集中於九十二年九月以後,若被告等人係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即開始經營貸放業務,豈有長達一年一年二個月期間,均無任何借款資料可資查扣之理?而證人酉○○、乙○○均自承,借款日期即為簽發本票上日期,則證人酉○○簽發本票三張,本票編號分別為682467、682468、682469號;證人乙○○所簽立本票編號682453(上載開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前開本票之流水號均係在扣案借款人甲○○簽發本票682454、0000000紙之後,堪可推認證人酉○○、乙○○上開開立本票日即借款日期,應在借款人甲○○該次向被告借款之後,而參諸借款人甲○○前開本票所載日期既為九十三年一年一日(見警卷第一九九頁),足認證人酉○○、乙○○該次借款日期均應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是以,被告宇○○辯稱證人酉○○、乙○○將借款時間記錯,進而將本票日期簽錯等語,尚非虛辯。又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六、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有從事貸放業務,自難僅憑證人酉○○、乙○○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查,被告庚○○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二分許,撥打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以「進啊!我李啊!你若再十五分鐘沒打給我,我會去你家找你老母說這件事情,你自己注意,看是我去你家,還是你打給我,十五分啦!」等語,留言於酉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內等節。惟觀諸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他的口氣很不好,又叫我要在十五分鐘內要跟他聯絡,否則就叫我自己注意,我自己覺得他的口氣會對我產生生命威脅。」、「(你沒有還錢,被告說『我會去你家,找你母親說這件事情』,被告此言是否會讓你感到害怕?)不會」、「因為當時家中只有爸媽及弟妹,我弟弟才就讀國小,妹妹二十出頭,爸爸四十七、八歲,爸爸當時身體不好,我怕我爸媽會受不了,身體沒有辦法去負荷會崩潰。」、「(你工作告一段落,是否有回電給被告?)沒有,因為已經半夜一、兩點。」、「(你接通留言後,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母親?)隔天中午我有打電話問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情。」等語以觀,證人酉○○於接獲被告庚○○語音留言後,雖有足夠時間與家人聯絡,卻未立即聯繫家人、提醒家人預防,事後亦未與被告庚○○聯絡,從證人酉○○對於被告庚○○留言幾近置之不理之態度,尚難認證人酉○○確實因被告庚○○上開電話語音留言之舉動而心生畏懼。再者,被告庚○○之留言,亦未提及有傷害酉○○或其家人之意思,亦無如何對酉○○或其家人如何不利之情節,自難僅憑酉○○個人片面推測,遽認被告庚○○上開留言行為涉犯恐嚇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宇○○、庚○○、丑○○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起,即已經營地下錢莊,並於上開時日起,從事重利犯行;另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地,乘附表三所示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放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均屬不能證明,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恐嚇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揭部分係常業犯之一部分或與常業重利有牽連關係,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預扣利息│本票金額│利息計算方式││號│││(新臺幣)│││(十天為一期)│├─┼───┼────────┼─────┼────┼────┼────────┤│一│亥○○│93年4月23日│3萬元│3千元│3萬元│每1萬元收1千元││││││││月息30分│├─┼───┼────────┼─────┼────┼────┼────────┤│二│酉○○│93年1月8日│2萬元│2千元│2萬元│同上│├─┼───┼────────┼─────┼────┼────┼────────┤│三│巳○○│93年3月12日│3萬元│3千元│3萬元│同上│├─┼───┼────────┼─────┼────┼────┼────────┤│四│乙○○│93年1月間某日│4萬元│4千元│4萬元│同上│├─┼───┼────────┼─────┼────┼────┼────────┤│五│戊○○│93年2月21日│2萬元│2千元│2萬元│同上│├─┼───┼────────┼─────┼────┼────┼────────┤│六│陳俊雄│93年3月11日│4萬元│5千元│4萬元│每期收5千元│││(原名│││││月息37分5厘│││午○○││││││││)││││││├─┼───┼────────┼─────┼────┼────┼────────┤│七│申○○│93年3月26日│2萬元│無│2萬元│每1萬元收1千元月││││││││息30分│├─┼───┼────────┼─────┼────┼────┼────────┤│八│戌○○│93年5月11日及22│5萬元│7千5百元│5萬元│每1萬元收1千5百││││日││││元,月息45分│├─┼───┼────────┼─────┼────┼────┼────────┤│九│己○○│93年2月11日│1萬元│1千元│1萬元│每1萬元收1千元││││││││月息30分│├─┼───┼────────┼─────┼────┼────┼────────┤│十│辰○○│92年9月間│2萬元│2千元│2萬元│同上│││││││││├─┼───┼────────┼─────┼────┼────┼────────┤││地○○│92年9月間(稱92│2萬元│2千元│4萬元│同上││││年8月間,但詳細││││││││日期不記得)│││││└─┴───┴────────┴─────┴────┴────┴────────┘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①借款人宙○○等二十三人借款時所質押之證件及本票乙批、②空白本票六本、③帳冊一本、④刊登借貸聯絡電話名片一盒、⑤台灣大哥大易付卡六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⑥行動電話四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SIM卡四張)、⑦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⑧刊登借貸廣告費收據一紙、⑨電擊棒一支、⑩球棒三支、⑪丑○○借用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借款人│犯罪時地│借、收款人│金額│質押證件│備註│├───┼───┼───────┼─────┼───┼────┼────┤│一│子○○│93年5月8日下午│庚○○│五萬元│身份證正││││(起訴│3時許,在高雄│││本││││書誤載│市○○路旁│││││││)││││││├───┼───┼───────┼─────┼───┼────┼────┤│二│未○○│93年2月23日下│宇○○、李│二十八│身份證正│││││午八時許,在臺│ 宗杰 │萬元│本│││││南縣新市鄉○道││││││││旁「統一超商」││││││││附近│││││├───┼───┼───────┼─────┼───┼────┼────┤│三│丙○○│93年1月13日在│宇○○、李│三萬元│身份證正│││││臺南市○○路「│宗杰││本│││││新光三越」附近│││││├───┼───┼───────┼─────┼───┼────┼────┤│四│宙○○│93年3月24日下│宇○○、李│三萬元│先用身份│││││午1、2時許,在│宗杰││證正本,│││││新營市「新東國│││後以駕照│││││中」附近│││正本取代││├───┼───┼───────┼─────┼───┼────┼────┤│五│丁○○│不詳│不詳│三萬元│身份證正││││││││本││├───┼───┼───────┼─────┼───┼────┼────┤│六│卯○○│92年12月20日下│宇○○、李│二十三│身份證正│││││午七時許,在臺│宗杰、 張金 │萬元│本│││││南縣新市鄉○道│城│││││││旁「統一超商」││││││││附近│││││├───┼───┼───────┼─────┼───┼────┼────┤│七│壬○○│93年1月份在臺│庚○○│二萬元│身份證影│││││南縣 官田鄉拔林 │││本、健保│││││村86號│││ 卡影本 ││├───┼───┼───────┼─────┼───┼────┼────┤│八│天○○│93年2月13日、1│宇○○、李│十五萬│土地及建│││││7日、20日、25│宗杰、張金│元│物所有權│││││日在臺南市長溪│城││狀、富強│││││路1段220號│││企業社讓││││││││渡書、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九│ 洪葉惠 │93年5月24日在│庚○○│十二萬│無││││琴│臺南市○○路1││元││││││段130號「 津昌 ││││││││超市」內│││││├───┼───┼───────┼─────┼───┼────┼────┤│十│甲○○│92年11月28日下│宇○○、李│二萬元│身份證影│││││午7時許及93年1│宗杰││本│││││月1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五 王國小 」││││││││門口│││││├───┼───┼───────┼─────┼───┼────┼────┤│十一│辛○○│不詳│不詳│二萬元│身份證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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