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   告  錢阿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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