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938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主寧
被告 蔡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1日向富邦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台北富邦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69元,及其中120,293元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表、放款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68%,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