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徐英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782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英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4日14時52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載明瓦斯槍1把
)及扣案之瓦斯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瓦斯槍1把扣案為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瓦斯槍)1把雖經測試未貫穿監測板(鋁板),
可認上開空氣槍為不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惟該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瓦斯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瓦斯槍)1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射擊
,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非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四、又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
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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