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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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
洪和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50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和仁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和仁部分:
(一)被移送人洪和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1.時間:民國109年6月7日9時45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村0號(高雄二監會客室前)。
3.行為:被移送人洪和仁因載客糾紛與被移送人黃俊發生爭
執,其遂下車持手機朝黃俊鼻子毆打兩下及胸部一下,致
黃俊受有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擦傷、鼻出血、
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洪和仁警詢時之供述。
2.被移送人黃俊警詢時之證述。
3.黃俊之診斷證明書。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
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
1款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
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移送人洪和
仁所為,已造成被移送人黃俊受有傷害,雖未據被移送
人黃俊對被移送人洪和仁提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移
送人洪和仁上開持手機毆打行為,業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本院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核被移送人洪和仁所
為,業已對被移送人黃俊實際施以暴行,故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移送機
關誤以洪和仁所為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
鬥毆行為,尚有未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後,予以裁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洪和仁僅因載客糾紛,遂於高雄二監會
客室前,加暴行於被移送人黃俊,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危害,且造成黃俊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兼 衡渠 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 暨渠 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二、被移送人黃俊部分:
(一)另移送意旨尚認黃俊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
他方之行為。
(二)經查,被移送人洪和仁於警詢時雖稱被移送人黃俊打開
其車門,並徒手打其頭部左後方云云,惟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是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僅有上
開被移送人洪和仁之片面指述,就被移送人黃俊是否有
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尚屬
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尚有何違
序行為。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移送人黃俊,違序嫌
疑尚有不足,爰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項、第87條第1款、第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