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74號

原告 江建廷

被告 陳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5,000元(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A6室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0元(每月租金7,000元×12月÷10%=840,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①水電費共計15,000元(被告積欠之租金,屬請求之訴訟標的,非附帶請求)。

與前項合併計算。

②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合計

8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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