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74號
原告 江建廷
被告 陳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5,000元(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A6室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0元(每月租金7,000元×12月÷10%=840,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①水電費共計15,000元(被告積欠之租金,屬請求之訴訟標的,非附帶請求)。
與前項合併計算。
②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合計
8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