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何心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雅斐
被 告 陳煥沂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5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心銀新臺幣20,000元、美金150元,及自民國
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斐新臺幣22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53分許起
至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止間之某時,以不詳工具割破紗窗,
踰越窗戶,侵入原告2人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處所,竊取原告許雅斐放置於1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3,000元、金戒指3枚、金手鍊1條、金墜子2條
、生肖樣式之金墜子7條、金牌金項鍊2條、金項鍊1條(金
飾共價值15萬元),及原告何心銀放置於2樓房間內之現金2
萬元、美金150元及越南幣1袋(折合新臺幣2,000元)。嗣
原告許雅斐於同日18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紗窗遭破壞,
經清點後驚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到場採證,在原告許雅斐
之上開住處房間抽屜內遭翻動過之夾鏈袋處採得被告之左拇
指指紋1枚,始查悉上情。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在案。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導致原告2人財產權
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心銀22,000元、
美金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斐22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12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119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12號偵查卷宗、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119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再者,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
時間、地點,利用原告2人外出之際,毀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原告2人所有之現金、財物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衡其內容,已足以使原告2人之財產權遭受侵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並因此造成原告2人分別
受有22,000元、美金150元及223,000元之損害。從而,原
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何心銀22,000元、
美金150元,及賠償原告許雅斐223,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2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2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51號卷第21頁)即109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何心銀22,000元、美金150元;賠償原
告許雅斐223,000元,及均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
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2人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