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曹義常 (即 曹嘉弘 之繼承人)
       黃至維 (即曹嘉弘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曹義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嘉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至
維於繼承被繼承人 高美琴 暨高美琴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嘉弘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義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嘉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至
維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美琴暨高美琴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嘉弘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20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義常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嘉弘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黃至維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美琴暨高美琴於繼承被繼承人曹嘉
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義常即曹嘉弘之繼承人(下稱曹義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曹嘉弘(下稱曹嘉弘)前於民
國93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
7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算,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又曹
嘉弘於93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1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
15%固定計算,每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約定書第1條第1項),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約定書
第5條)。惟曹嘉弘自95年6月10起未依約繳交上開借款,並
於嗣後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4%,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上
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原告之原債權為現金卡款20,268元
及信用貸款86,201元,總債權金額為106,469元,詎前開欠
款曹嘉弘參與協商後皆未繳款,並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
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
曹嘉弘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曹嘉弘於102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
人皆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因曹嘉弘無配偶及子女,依
法應由第二順位之父母曹義常及高美琴繼承,然高美琴已於
103年3月3日死亡,高美琴之繼承人(即曹嘉弘之再轉繼承
人)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依法應由其配偶曹義常及
其孫即被告黃至維繼承,故被告2人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曹嘉弘之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曹義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黃至維則以:
伊未繼承到曹嘉弘的任何遺產,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借
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帳
戶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8年5月
6日、109年3月23日中院 麟家 家字第1080036590號、00000
0000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53頁)為證,為被告黃至
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曹義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屬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曹嘉弘於102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108年5月6日中院麟家家字第
1080036590號函在卷可憑,是曹嘉弘死亡後,其繼承人僅
有其父即被告曹義常及其母高美琴,而被告曹義常、高美
琴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於繼承曹嘉弘
之遺產範圍內,就曹嘉弘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給付
之責;嗣高美琴於103年3月3日死亡,因高美琴尚有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黃至維,故其繼承人為被告黃至維,而
被告黃至維亦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本院
家事法庭109年3月23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90023763號函在
卷可佐,是被告黃至維自應於繼承高美琴遺產範圍內,就
高美琴對原告所應負擔之上開債務範圍內(即於繼承曹嘉
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曹義常連帶給付原告20,268元,
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
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86,201元,及自95年6月10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1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被告曹義常負連帶
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
於繼承曹嘉弘、高美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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