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前雖曾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嗣於同年12月25日以其為累犯而更定其刑,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更定其刑後之原裁定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